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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初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的通告

2021-01-21

 

  为贯彻落实市人大八届七次会议精神,更好的推动我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四平市农业农村局起草了《四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初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21年2月19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文档方式反馈给市农业农村局。

  联 系 人:刘剑桥

  联系电话:3624946

  电子邮箱:spxncb@163.com

 

  附件:四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初稿)

 

 

四平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月20日       

 

 

四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改善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农村生产、生活、生态协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农场)和村(社区、分场)落实的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及时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任务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完善有关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力度,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完善政府投入、受益主体合理付费、争取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的责任义务。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村庄规划编制范围,统筹指导辖区内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与特色产业、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有机结合,实现农村产业融合发展与人居环境改善互促互进。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要与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等充分衔接,鼓励推行多规合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供水、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绿化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管理者有责任维护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管理队伍,履行相关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义务监督员,发挥日常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

  (二)临街单位、个体商户和家庭“门前三包”的行为规范;

  (三)村民清扫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和畜禽圈舍的行为规范;

  (四)农业生产、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焚烧利用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和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奖惩措施;

  (七)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举报方式,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模式,建立健全垃圾清理、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积极推进垃圾分类、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塘、湖泊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路穿越乡镇村屯的路段,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九)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垃圾的日常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二)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中转站、垃圾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污水治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对于不具备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鼓励和支持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厕所改造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做好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工作,合理规划、布局、建设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因地制宜确定厕所改造模式。

  有条件的区域推进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县、乡、村三级应当建立厕所改造长效管护机制。具体管护办法由县、乡两级结合本地实际及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美化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村屯绿化美化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公共区域、闲置宅基地等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清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孽生条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随处便溺、乱扔杂物、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畜禽粪便和生活垃圾;

  (二)在村屯内院外乱堆柴草和杂物;

  (三)在公共设施、道路及墙体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告;

  (四)损毁或污染村屯道路、公共绿地绿植、广场及其配套公共设施;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圈舍;

  (六)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处便溺、乱扔杂物,或者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屯内院外乱堆柴草和杂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设施、道路及墙体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公共绿地绿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环境治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xx月xx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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