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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平市河道管理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0-08-03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与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水利局牵头组织制定了《四平市河道管理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本条例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可通过电话、来信以及电子邮箱等形式反馈意见和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4日。

  联系电话:0434-5081923

  邮箱:spslhhk@163.com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大路1333号市水利局河湖管理科

 

  附件:四平市河道管理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四平市水利局           

2020年8月3日           

 

 

四平市河道管理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三章   河道建设与开发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与保护,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管理的水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监督、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河道管理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保护长效机制,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将河道管理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障河道管理与保护所需经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与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范围及护堤地。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背水侧护堤地边线之间的国土空间。护堤地范围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

  无堤防河段管理范围可按该河段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结合实际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划界确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工作,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乡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河道管理范围进行详查,明确土地、建(构)筑权属,分类登记、建档立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成果纳入土地相关图件,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农田、林地等进行调整,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进行确权发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流域防洪规划和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治理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河县(市)在编制县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河道治理保护专业规划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治理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漂浮物、垃圾等废弃物的清理处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向河道直排粪污的厕所,已经修建的应当由单位和个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包括护坡工程、管理设施、界碑界桩等)、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测量等设施和护堤林、护岸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修建厕所;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废弃物;

  (六)乱堆乱放垃圾、畜禽尸体、农作物秸秆等;

  (七)其他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修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堆放杂物、放牧、埋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及其他占滩行为;(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水生态修复进行统筹规划,健全完善政策制度,加强水生态工程建设,合理确定流域水源涵养工程布局,实施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严格控制水土流失,拓展水生态空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科学规划水源涵养林建设,恢复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保护,在河流流经村屯、交通桥等人畜易到位置设立防护围栏,安排人员巡护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隔离带。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口监督管理,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档案,定期开展流域内入河排污口检查,取缔非法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防统治,控制化肥和农药使用量,减少面源污染对河流水质的影响。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药和化肥减量化使用、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指导与服务工作,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加大渔业增殖放流力度,提升水源地内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章  河道建设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河道的建设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河道的治理保护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生态安全和行洪的通畅。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输电线路、排污口、取排水口、泵站等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技术要求,在立项时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工程建设方案须经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因工程施工造成河道淤积和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清淤和恢复植被。

  第二十五条  河道建设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河道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对于河湖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四乱”问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整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采砂规划应明确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计划,按“一年一场一证”原则,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河道采砂,或者以河道整治、清淤疏浚等名义变相开展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采砂的船舶进行登记造册,未经登记的船舶不得从事采砂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界碑界桩、标识,损毁围栏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河道堤防(包括护坡工程、管理设施等)、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测量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滥伐、盗伐或毁坏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的,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厕所,乱堆乱放垃圾、畜禽尸体、农作物秸秆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危害堤防安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砂、取土、淘金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逾期不停止的,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数量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采砂的;

  (四)未经登记的船舶从事采砂作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高杆农作物是指株高1.3米以上的农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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